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子文(即王文平即王永豪)自中華民國114年4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40,209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940元
,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