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妮芝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68,077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因有民間融資公司難於調解時徹底整合,致調解不成立。本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民國101年3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務總額845,836元,分175期,利率3%,自101年6月10日起每月繳納6,000元,且聲請人今仍正常履行中之事實,有債權人中信銀行114年3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115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2月8日訊問時亦表示:前置協商履行期間約剩6期,目前尚未毀諾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聲請更生。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與配偶離婚而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其因擔任前夫之保證人而負擔保證債務,並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餘額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上開協商款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然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平均收入48,000元(未扣薪),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8,938元後,尚有餘額19,06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11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則以聲請人上開收支狀況觀之,縱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另新增保證債務451,324元(至114年3月19日止),而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其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並無毀諾之情,足認聲請人並未因此陷於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
 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且仍按協商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