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雪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傅子容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升宏(即賴建逸)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45,57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10月10日起,分65
期、利率 3%、月付6,087元,
惟嗣因伊罹患中度憂鬱症,致
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有不可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99年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
核字第 109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9年9月10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其
嗣後因罹患中度憂鬱症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敷支出以
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