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芳瑜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77,33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3,740
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存摺影本、薪資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5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