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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彥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彥甯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97,275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59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