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俐斐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026,31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每月工作平均每月收
入60,435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保險資料、薪資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