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030元,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負有1,448,03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495號
強制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影本等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50,759元,且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豐洲公司薪資表、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據上,本院認應以50,759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659元,且記載並無扶養他人,有
上開聲請狀附卷可憑,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
陳報狀亦同此表示。
嗣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訊問時則稱:以12,659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扶養母親每月5,000元,母親在家幫哥哥帶小孩,哥哥每月給母親15,000元,另有2位姐姐已出嫁,未負擔母親
扶養費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且低於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12,659元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予採認。
㈣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即提出更生方案,內容為:分39期清償,第1至38期每期清償38,000元,第39期清償4,030元,有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存卷
可參,依上開更生方案所示,聲請人於不到4年時間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增列母親扶養費5,000元,惟縱增列此筆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17,659元,以其每月收入50,75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3,100元可供支配,而以此每月可供支配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亦僅須不到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48,030元÷33,100元÷12月≒3.65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7歲,且於豐洲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
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目前所有之
財產價值、每月可清償之數額、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
報酬及目前生活必要
支出情形綜合以觀,其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
非長,客觀上實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