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966元,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負有877,966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通知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而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
可參。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⒉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清單
所載,其名下尚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殘值分別為46,455元、5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折舊自動試算表2份在卷可參。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聯公司114年1月至5月公司薪資袋、111年、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憑。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為27,666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聯公司薪資袋、111年、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111年度於全聯公司之收入共349,700元,平均每月薪資
29,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於於全聯公司之收入共377,867元,平均每月薪資
31,489元,114年1月至5月間之收入,1月為20,298元,自114年2月至5月均為
30,500元,是由聲請人自111年起
迄今在全聯公司工作月收入觀之,可認聲請人平均月薪至少有30,5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租金補貼4,000元,此有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參,依
前揭規定,應併予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據上,本院認應以每月34,5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於本院114年6月2日訊問時主張以19,292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沒有扶養他人,聲請人
上開主張,
核與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倍即19,292元相符,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以19,292元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予採認。
㈣
綜上所述,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每月尚有15,208元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877,966元,扣
除聲請人前開資產96,455元,剩餘781,511元,以上開每月可供支配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不到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81,511元÷15,208元÷12月≒4.28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48歲,且於全聯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
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
聲請人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每月可清償之數額、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綜合以觀,其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
非長,客觀上實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