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893元,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負有598,893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雖主張積欠債務總金額為598,893元,惟其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訊問時表示,目前債權人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其他債務已由其爺爺、奶奶協助清償完畢,其今年12月起到卓越健身公司當健身顧問,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約有餘額1萬元等語,有
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尚有10,708元可供支配乙節,
堪以認定。
㈢又債權人新光銀行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中
陳報債權為509,377元(本金489,112元),並提供分180期、年利率8%、
月付4,675元之調解方案;
嗣於114年12月5日另陳報提供180期、年利率8%、
月付6,212元之調解方案,有債權人新光銀行之
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參,
是以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應無不能負擔之情形;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僅23餘歲,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4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
非長,客觀上實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