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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炎雄  
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