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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金秋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金秋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844,396元,前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查債務人之唯一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毋庸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薪資明細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