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如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如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124,097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2月5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8.88%、月付13,502元,因伊當時發生車禍休養了半年,沒有收入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職薪資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車禍休養半年無收,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