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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建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建均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962,256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7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32期、利率11%,自同年8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2,306元,伊母親於113年1月間因病住院,加上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之後在113年4月間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之餘額僅有2萬餘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不足以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4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員工薪資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113年4月10日執行命令、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母親就醫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年9月2日陳報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及毀諾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7月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未達成協議而遭強制執行扣薪,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