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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084元(不含稅捐債權),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3,164,08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4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立光公司薪資單、111年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雖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為42,000元至43,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立光公司薪資單、111年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111年度於大立光公司之薪資所得共1,138,617元,平均每月薪資94,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於大立光公司之薪資所得共766,132元,平均每月薪資63,844元,113年度於大立光公司之薪資所得共808,576元,平均每月薪資67,381元,114年1月至4月薪資所得共計232,186元,平均每月薪資58,047元,此外,聲請人另有久任獎金(本年度為330,000元)、年終獎金(本年度為65,636元),倘將久任獎金另外計算,年終獎金平均算入每月收入,可認聲請人平均月薪至少有63,517元【58,047元+(65,636元÷12)=63,517元】。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於本院114年8月25日訊問時主張以19,292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母親費用為3,858元(19,292元÷5名扶養義務人=3,858元),核與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倍即19,292元相符,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上開數額,堪予採認。
 ㈣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3,5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及扶養母親費用3,858元,每月尚有40,36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63,517元-19,292元-3,858元=40,367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雖達3,164,084元,然僅須6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164,084元÷40,367元÷12月≒6.53年),倘再加計聲請人所得領取之久任獎金,其清償之年限將大幅縮減。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48歲,且於大立光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況且,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11年6月至112年5月間,仍頻繁地為股票交易,動輒十數萬元,甚且曾高達383,243元(111年6月22日)、501,377元(111年9月1日),有聲請人提出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益徵聲請人之生活與經濟應未陷入困境,始能投入大額資金進行股票交易。從而,本件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長,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