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惠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
,42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8,399,29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與銀
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2%
、月付24,840元(債務2,699,585元),於96年11月8日通報
毀諾,
惟因伊當時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
明書、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95年協商協議書
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4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 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
嗣後因收
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