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洺善(即張家榮即張珈晟即張慶順)自中華民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1,740,57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7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12.88
%、月付38,135元(債務總額2,040,546元),
惟嗣因任職公
司實施無薪假,導致伊收入銳減,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
伊毀諾具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保險單資料等為
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
協議書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惟因任職公司實施無薪假,導致其收入銳減以
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