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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芳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芳鈴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788,122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92期、利率7%,自同年10日起每月繳納13,000元,因伊當時每月收入僅有約2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不足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收入不高而有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9,500元(含工作收入21,500元及配偶給予之生活費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收入記帳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毀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資查詢資料、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6月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