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進富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494,478元,而其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72期、利率0,自98年2月10日起每月繳納 5,000元,
嗣因其薪資遭資產管理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1/3,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於98年6月毀諾。其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3,813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在職證明書、員工所得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7年12月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嗣薪資遭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扣薪1/3,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江文玉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