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丞宏(即高國禎)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05,22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1,018
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收明細、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
有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忠榮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