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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宥惠(即梁麗琴)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宥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合計約1,445,199元),而伊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每月繳納10,000元,當時係以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協商款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離婚,除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支出亦因此增加,每月僅餘4,000元,致無法繼續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4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8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於109年2月20日協商成立,分139期、年利率8%、月付10,000元,債務人履行44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以債務人「毀諾」為由,就該協商結案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上開所述毀諾之原因,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配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行照、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薪資明細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2月20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亭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