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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蓁(即林君曉)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怡蓁(即林君曉)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339,963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戶籍謄本、保險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