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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680,514元,雖有固定工作收入,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680,51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憑;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盛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盛貿公司),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盛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盛貿公司)薪資單、110年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111年度於盛貿公司之薪資所得共355,52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9,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114年7月盛貿公司薪資單所載,113年1月至114年7月每月薪資所得均為34,800元,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含眷屬)後,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2,335元,可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2,335元。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6元,另須支出扶養有孕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20,000元,扶養父母費用共1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50,566元;後於114年3月20日具狀主張,因配偶居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需給付配偶及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另父母年事已高,扶養義務人雖有3人,其中1人在監服刑,僅有其與胞弟可以分擔,故每月須支付父母扶養費共12,000元,以其目前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配偶家用、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的扶養費後,沒有剩餘的錢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至少為45,566元(計算式:18,566元+15,000元+12,000元=45,566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32,335元,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45,566元,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任何款項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每月清償1,000元等語,惟聲請人之收入既已無法負擔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詳如前述),難認其尚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雖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1,000元,已然無從履行,實無從由本院予以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是以,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