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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慧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9,875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347,051元(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總額則為3,073,34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8%、月付26,209元,因當時收入為37,000元,於扣除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不足履行協議金額,故於繳納23期後,實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而以伊目前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其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