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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崇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寬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440,708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保險契約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薪資條等在卷可證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