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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淑卿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935,60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同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月付1,730元,因伊當時收入僅有1萬多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有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手冊(母)、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59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單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1年4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