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寶鈴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113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3年 2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12%,自同年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24,528元,
惟伊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須償還25,044元,而當時伊每月收入約23,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未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9,576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條等為證,並有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協商之資料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3年2月2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且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為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江文玉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