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慧眞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2,397,15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3.38%
、月付22,746元,
惟嗣因收入不穩定,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保險
單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
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收入不穩定,以致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