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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品葳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品葳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168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48期、利率8%,每月繳納6,384元,於繳納20期後,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5,6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