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秀香自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3,744,38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 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
月付22,864元(債務總額 2,743,618元),
惟嗣因遭雇主解
僱,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本院 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3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業稅繳納證明、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
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繳款書、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110年、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
、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
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遭雇主解僱以致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