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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茵嵐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智聖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茵嵐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39,737元(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331,574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5,000餘元(含正職及兼職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薪資條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