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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文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友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332,91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2,0
  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