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鳳珠自中華民國 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524,33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2,000
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