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繡妃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53,279元(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數額合計約3,905,766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31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債務人於112年11月23日聲請更生前之87年11月6日至112年5月19日,曾擔任朋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已近10年無經營業務之事實,有債務人提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朋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9、10月、110年1月至114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可稽,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1月19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51001111號函檢送朋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7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查。依
上開資料
所載計算,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朋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期間,該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每月薪資條卡、薪資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江文玉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