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自毅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閔鴻即吉加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自毅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85,6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7,8
  71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月薪清單等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