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尤匡仁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815,91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9,8
2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存摺(數位存摺)影本、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戶籍謄本、本院 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4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境內外基金交易對帳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8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