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國樑自中華民國 114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087,49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23,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
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