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英秀自中華民國115年 7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738,33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40,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存書、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