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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姍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姍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79,148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調解,分160期、利率8%,自113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7,845元,因伊當時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低報勞保,致伊權益受損,雇主雖表示會妥善處理,最終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因而離職,並提出申訴。後與配偶共同經營攤販生意,收入不穩定,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難以持續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3年8月2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調解,分160期、利率8%,自113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7,845元,嗣因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依其薪資投保勞工保險(級距),致其權益受損而離職,後因工作收入不高,以致不能繼續清償,履行至114年4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含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與雇主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向勞工保險局申訴之EMAIL回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查詢資料為憑,並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亦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日收支明細、戶籍謄本、保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