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侯景城
陳金財
許芳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530,178元。其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達成協商,月付1萬6千多元,然尚有無法納入協商之債權,每月須清償1萬2千多元,每月還款超過28,000元,且須扶養子女,
嗣因過勞導致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致不能繼續清償。債務人又於112年4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按月繳納7,792元,
惟於同年7月31日突發急性冠心症,緊急手術後,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從事半日工作,復因冠狀動脈疾病,於112年10月13日入院手術,術後復職亦僅能從事半日工作,故而無法繼續繳納調解款項,是其毀諾係具有不
可歸責事由。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8,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債務人前於95年6月15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120期,利率2%,月付16,265元,履行至97年6月10日後未再繳款,97年8月7日毀諾
等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在卷
可稽。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未納入
非金融機構債權,其每月還款金額共計28,000元,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初始尚能兼職支應,嗣因過勞致身體狀況欠佳,收入減少,不得已毀諾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債務人
復於112年4月1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後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工作量減少,以致收入降低,無法繼續清償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冠心症」、「第二型糖尿病」,於112年7月31日急診入院,接受心導管檢查術及血管內支架置放術,同年8月4日出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併控制不良」,於112年10月13日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術及氣球擴張術,於同年10月16日出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核閱無誤。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乙節,
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投資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存卷
可參,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江文玉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