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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凱莉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春明  
            廖柏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凱莉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831,154元,而伊前曾於民國98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然伊後工作不順利,無法繼續履行協議金額而於100年2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2月16日聲請更生前之109年10月21日至111年4月8日(註銷)間,曾擔任「凱晴檳榔」負責人,期間營業額共計1,110,05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58,424元;另於110年6月24日至112年4月27日間,曾擔任「凱晴商行」負責人,期間營業額共計1,771,64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84,364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凱晴檳榔」、「凱晴商行」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基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凱晴檳榔」、「凱晴商行」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保單資料、薪資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投資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及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協商履行及毀諾之資料(於98年10月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12月10日開始繳款,分84期,年利率15%,月付3,086元,繳納13期後,於100年2月11日報送毀諾)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8年10月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因工作不穩定,以致不能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