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142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1,430,142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據。惟本院於調解程序中,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載,通知各債權人到院調解時,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無債權,
嗣本院於115年4月14日通知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無債權,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137,17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8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49,5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873,831元,有各債權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1,145,515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及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為94,0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226,923元,另有存款共計22,293元,以上財產合計為343,216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資料
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之財產有343,216元。
⒉又聲請人於
114年5月5日具狀表示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長照推展中心擔任行政專員,111年5月24日至113年5月23日間合計領有995,413元,並提出存摺(薪資轉帳)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在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保,然聲請人並未陳明有此部分收入,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最近6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
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114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3年及114年間,除有台中慈濟醫院之薪資所得外,亦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且114年度之所得共計677,248元(包含台中慈濟醫院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此計算,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6,437元(計算式:677,248元÷12月=56,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表示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倍即19,292元計算,有聲請人114年5月5日陳報狀存卷可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聲請
人主張上開數額,堪予採認。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343,216元之財產,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6,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每月尚有37,14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6,437元-19,292元=37,145元),而以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145,515元計算,僅須2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5,515元÷37,145元÷12=2.57年),倘再扣除其名下財產,則不到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5,515元-343,216元)÷37,145元÷12=1.8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1歲,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
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
非長,客觀上實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訊問筆錄存卷
可佐,業已保障聲請人之聽審
請求權,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