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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士賓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士賓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
  ,50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834,89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10月1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 9月10日起,分
  100期、利率0、月付31,875元(債務 3,187,472元,債權人
  15銀行),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34,0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6年 1月26日
  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存摺(歷史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勞
  保局 e化服務系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協商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
  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