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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麗春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麗春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82,42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再申請消債
  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40,000元~60
  ,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
  、月薪明細表、業務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47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