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麗春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82,42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
嗣再申請消債
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40,000元~60
,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
、月薪明細表、業務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47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