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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昭霖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孟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昭霖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904,619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月付7,942元,因新冠疫情緩繳9期,薪資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所任職公司營運困難,減少加班時數,致工作收入減少,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新冠疫情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薪資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1年3月8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罹患新冠肺炎,且任職公司勞運困難,伊工作收入減少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