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峻廷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822,268元,而伊雖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7日成立前置協商,自同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月付6,775元,
惟因其更換工作,收入銳減,當時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40,47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
前揭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4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月付6,775元,其履行至113年11月後,即因收入不高而不能繼續繳納協商款項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
陳報狀暨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7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乙節,
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薪給及出勤紀錄表、114年9月、10月之薪資明細等件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江文玉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