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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峻廷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峻廷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822,268元,而伊雖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7日成立前置協商,自同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月付6,775元,因其更換工作,收入銳減,當時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40,47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前揭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4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月付6,775元,其履行至113年11月後,即因收入不高而不能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陳報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7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薪給及出勤紀錄表、114年9月、10月之薪資明細等件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