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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啓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啓明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60,702元,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35,000元至37,000元,另有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保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