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
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
是以戶籍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惟其於更生聲時即已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居住,且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並自稱因結婚及工作原因已搬居高雄
等情,
業據聲請人
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有更生
聲請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
堪認聲請人
主觀上有久住於高雄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高雄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
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