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
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
是以戶籍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惟其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房屋借用契約在卷
可按,
堪認聲請人
主觀上有久住於南投縣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南投縣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
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