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㈠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於112年4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2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之聲請)時,雖陳報
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然聲請人入監服刑
乃國家刑罰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
非基於聲請人主觀之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以觀,均
難認聲請人有久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而以之為住所之意思。
㈡依聲請人112年4月12日聲請調解狀所檢附之
戶籍謄本所載,其入監前係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而本件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出監後仍設籍於上址,並另承租「南投縣○○鎮○○街000號」處所居住,且於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之蛋糕店工作,
嗣因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薪命令
等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12日聲請調解狀、114年9月10日
陳報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30號
執行命令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均在南投縣。
㈢綜上,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