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碧慧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於112年4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2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時,雖陳報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然聲請人入監服刑國家刑罰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基於聲請人主觀之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以觀,均難認聲請人有久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獄而以之為住所之意思。
 ㈡依聲請人112年4月12日聲請調解狀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入監前係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而本件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出監後仍設籍於上址,並另承租「南投縣○○鎮○○街000號」處所居住,且於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之蛋糕店工作,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薪命令等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12日聲請調解狀、114年9月10日陳報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30號執行命令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均在南投縣。
 ㈢綜上,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