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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淑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沈妍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華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1條是在第59條、第60條之後所為之裁定。而第65條,則係法院針對是否符合第63條至第64條是否應認可更生方案之各項條件後所為之裁定。因此更生方案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第6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如有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固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第65條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更生方案如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依第6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於主文欄知開始清算,並於理由欄說明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即可,毋庸於裁定主文併諭知不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之)。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4月29日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則未表示意見,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前於114年4月29日具狀表示其目前在領取失業補助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8月4日訊問陳稱:其從114年7月開始從事自營手做生意,收入並不穩定,目前在還在領取失業補助,沒有穩定收入進行更生方案等語,復於本院114年11月3日訊問時陳稱:其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在等工作媒合,沒有能力償還債務,先前已向司法事務官表示要轉清算程序等語,此有本院114年8月4日、11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
 從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陳稱目前尚在領取失業補助,收入狀況不穩定,亦無能力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等語,是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逕予認可之要件,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除已當庭訊問債務人意見,另亦函詢各債權人對本件裁定改行清算程序之意見,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表示同意或未回函表示意見,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